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一八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故數訴之事實及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的事實關係相同,訴之目的相同者,則為同一事實。縱犯罪之日時、處所雖有差異,但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查甲○○夥同 林蔚展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十一鄰八十三號前,因細故與 詹金條 互毆,並分別受傷。詹金條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皮下瘀血(十乘十公分)、左下頭皮下瘀血(四乘四公分)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二六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詹金條之事實為:甲○○因細故對詹金條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林蔚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棒等物,至詹金條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大好檳榔攤,共同毆打詹金條,致詹金條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皮下及左下頭皮下瘀血等傷害。姑不論詹金條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稱:其與其子 詹玉麒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 楊進龍 、甲○○、 阿春 三人打傷。嗣於原審審判中,經法官問詹玉麒到底是何時之事,詹玉麒乃答稱『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則本件犯罪之時間,究竟係何時,尚有疑問。查本件與上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認定之詹金條之傷害情形,均係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皮下及左下頭皮下瘀血等傷害,兩案採為證據之詹金條所提出之傷單,又均屬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同一之0000000000病歷號碼之診斷證明書;顯然係同一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雖然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一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一為同年月十三日,有所歧異,惟依上開說明,應為同一之案件。查同一案件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確定在先,已如前述,原審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另有其他違法事由,除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非常上訴審得予調查者外,即無從更為認定事實,因之,以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而執為指摘其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受訴法院自不得為免訴之判決。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詹金條之犯罪事實為:甲○○與林蔚展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十一鄰八十三號前,因細故與詹金條互毆,三人均分別受有傷害,詹金條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皮下瘀血(十乘十公分)、左下頭皮下瘀血(四乘四公分)等情。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詹金條之犯罪事實則為:甲○○因細故對詹金條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林蔚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木棍、木棒等物,至詹金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大好檳榔攤,共同毆打詹金條,致詹金條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皮下瘀血(十乘十公分)、左下頭皮下瘀血(四乘四公分)等傷害等情。依上開事實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二件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至於二案所憑之診斷書雖均為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0000000000號病歷號碼診斷書,但依該診斷書所載詹金條應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係在上述二判決所認傷害行為之後,則所載之傷無從判斷係一次或多次傷害之結果,故尚難僅以二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相同,即謂二判決所指之犯行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是原判決依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依法論處被告傷害罪刑,經核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以前述理由自行謂被告被訴之二次傷害犯行,實際上為同一行為,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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