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採列舉扣除,其中醫藥及生育費列報新臺幣(以下同)三四○、○七八元,原核定僅准認列二一、○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一七二、四八○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普通看護費用及菲傭支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菲傭看護之申請係高雄醫學院醫生證明並經勞委會取得合法菲傭看護乙員,其薪資確實由原告支出並定期給付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有簽收為憑證。至於高雄醫學院與仁愛看護中心簽訂之合同,亦由原告直接付託高雄醫學院由職勤高醫護士簽收為憑,應准認列。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扣除,經查核申報時所檢附醫藥及生育費之收據,除高雄醫學院、聖功醫院醫療費用及聖功綜合醫院之護理之家月費符合得列舉扣除規定而准列舉扣除外,餘為仁愛特護中心之普通看護費用及菲傭支出等費用,未符合得列舉扣除之規定,不得列舉扣除。是復查決定就上開得列舉之醫藥費用扣除額一九三、五三八元與初核二一、○八五元之差額計一七二、四八○元予以追認,並無不合。至原告檢附之相關費用憑證,主張支出屬實,應予認列乙節,按相關費用之認列要件,除有支付之事實外,仍需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要件。原告以僅有支付事實,即應准認列,不無誤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得申報列舉扣除,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採列舉扣除,其中醫藥及生育費報列三四○、○七八元,初查核定僅准認列二一、○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得列舉扣除之醫療費用一九三、五三八元與原核定二一、○五八元之差額一七二、四八○元。原告仍未甘服,就普通看護費用及菲傭支出部分,循序起訴主張:其母之看護費用支出有合法憑證可稽,菲傭看護之申請,係由高雄醫學院醫師證明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取得合法菲傭看護一員,薪資確實由其支出,並定期繳付該會就業安定基金;又高雄醫學院與仁愛看護中心簽訂有合同,亦由其直接付託高雄醫學院由護士簽收,請核實認定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除有支付之事實外,尚需符合稅法規定之要件,始足相當。本件仁愛特護中心之普通看護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及菲傭支出等費用,並非醫藥及生育費用性質,不符合得列舉扣除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費用既實際支出,即應予認列云云,不無誤解。被告復查決定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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