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成興路口之工作現場,因認在同一工地工作之甲○○並未依約定按時赴約,而心生不滿,竟隨手於上開工地地上撿拾他人丟棄之玻璃空瓶,朝甲○○身體丟擲,導致玻璃瓶破裂,造成甲○○受有右手臂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傷害等情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先持空瓶毆打
頭部云云。然查,告訴人甲○○自承遭被告打傷時是背對被告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以丟擲空瓶方式抑或以手持空瓶毆擊之方式為傷害行為,並未親眼目睹;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有頭部之傷害,是足見告訴人上揭指稱被告係手持空瓶毆擊頭部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因罹有憂鬱型精神官能症,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被告僅因有失眠、情緒不穩等症狀,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處於正常工作中,並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而影響被告認知上之判斷,是此部分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予賠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瓶一只,係被告於上開工地任意撿拾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