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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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傍晚某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鄉○○村○鄰○○路一之三六號住處、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及宜蘭縣新城橋下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相佐,其自白真實性足以認定,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資料科簡復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然此一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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