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丙○○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九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0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夥同甲○○(業已死亡), 金昶毅 (同案被告,因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共組竊車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取汽車及車內財物為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間,分別在臺北縣、臺北市、基隆市等地,協同竊取:(一) 呂林阿玉 所有之八F-七0八六號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X七-二二三三號車牌〉、(二)勝楙金屬有限公司之V八-二八八七號CHINA廠牌綠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五時在基隆市○○○路○○○號前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X九-九八五一號車牌〉、(三) 呂建儒 所有之AV-0七八八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六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失竊〉、(四) 郭瑞銘 所有之九F-七三八六號賓士廠牌綠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四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八號前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CO-五一八六號車牌〉、(五) 周賜榮 所有之GV-七六八九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七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CU-一二七一號車牌〉、(六) 柯迺琛 所有之PZ-一八九九號賓士廠牌灰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在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五A-三五二0號車牌〉、(七) 余水旺 所有之Q五-0六二六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LW-一三一五號車牌〉及該車內財物,並由被告金昶毅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臨檢查獲被告乙○○及丙○○夥同友人 闕清泉 一同駕乘呂林阿玉所有之八F-七0八六號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經發覺為贓車、並於該車內發現有供竊車所用作案工具起子一支、萬能鉗子一支、鉗子一支、固定夾、萬能鎖十個、鑰匙四支及探照鏡一個等物,及余水旺失竊之皮夾身分證等物後,因而本於被告乙○○、丙○○二人之供述,循線在同日十八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涵洞內,查獲前開編號(二)之贓車,並進而於同日二十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甲○○住所前,查獲前開編號(四)至(七)四輛贓車,復於翌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停車場內查獲前開編號(三)之贓車。因指被告乙○○、丙○○與金昶毅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闕清泉(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警訊中供稱:當天查獲時乙○○所開的車,是由金昶毅竊來,乙○○跟金昶毅買的,偽造車牌及行照部分也都是金昶毅所做;另外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所起出之四輛贓車也是金昶毅竊來交給甲○○暫時保管:在北二高涵洞所查獲之贓車也是金昶毅偷來的;而同案被告金昶毅在偵查中亦陳稱:呂林阿玉所有之八F-七0八六號小客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X七-二二三三號車牌)是乙○○自己竊得,要我去幫他弄偽造證件,我就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找人幫他偽造車牌及行照,丙○○平常也有在偷車子,他們二人所偷來的車子都交給我及甲○○負責偽造車籍文件云云。並有被害人指訴、各該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及贓物領據等證物附卷可稽,另就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各該被告相互指訴及前開扣案贓車及查獲犯罪工具在案可查為其依據。
四、查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其在原審到案與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檢一事,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乙○○在原審辯稱:該車係伊以四十萬元向金昶毅購買,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道所懸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偽造,又後車廂內之兩袋物品係金昶毅要被告丙○○載至他家放置,伊並不知道係何物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曾聽被告乙○○稱該車係向金昶毅所購買,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而後車廂之兩袋物品,乃甲○○交代係金昶毅要暫放在伊住處,伊與被告乙○○及闕清泉要去吃便當即為警攔檢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查獲日被告乙○○所駕駛之X七-二二三三號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以四十萬元向金昶毅購車,且先前於交車時曾交付十萬元,為警查獲當日曾再交付五萬元,車輛之來源一節即與同案被告丙○○無關之事實,為被告乙○○始終供證如一,證人即闕清泉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有聽金昶毅跟丙○○在聊天說乙○○當天要拿錢給他,後來我就坐他的車要去吃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為同案被告之金昶毅亦自始坦認事實欄編號(二)至(七)之六部汽車係其所竊(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並始終未指陳被告丙○○有行竊上開車輛之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丙○○涉嫌竊盜當日乙○○所駕駛之X七-二二三三號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乙○○、丙○○兩人有共同竊取事實欄編號(二)至(七)之六部汽車等各節,即屬無憑,難以憑採。
(二)雖同案被告金昶毅在偵查中一度供稱上開乙○○所駕駛之X七-二二三三號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所偷云云,惟關乎此節,被告金昶毅嗣在原審審理中加以說明,坦承:「當時我不在場,警察去時甲○○也跑掉了,是甲○○打電話給我說很多警察來這裡,我們約個地方見,我才知道乙○○他們出事,帶警察過去的。我是跟甲○○一起偷車,丙○○、乙○○有無偷車我不知道,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他們把我咬出來,我氣憤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而被告乙○○為警方攔查發現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後,曾帶同警察前往查獲本案之其他車輛(嗣經查明屬贓車)一節,且據證人即警員 糠玉奇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金昶毅所陳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到案所述係因遭被告乙○○帶警察查獲其所竊之贓車,而在第一次到案時因氣憤,誣指被告行竊本案呂林阿玉所有之八F-七0八六號自小客車一節,即非無憑。則金昶毅前開在偵查中第一次到案所述之真實性即堪置疑。
(三)上開被告乙○○所駕之X七-二二三三號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向金昶毅所購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金昶毅亦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警方於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乙○○、丙○○及闕清泉所駕駛搭乘之懸掛偽造車牌之奧迪汽車?)此車係乙○○向甲○○購買的,當時我有介紹,交易完成後我就走了,當時車子大牌要更換我即向 陳敏龍 (臺中)購買。」、「(乙○○與丙○○是否與你一起偷車?)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車款五萬元是誰拿走?)不是我拿走的,甲○○說他有收到,我不知道他全部收了多少,車子是我介紹的沒錯,但介紹完我就走了,後來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他跟甲○○認識,他本來是要跟我買車,但我跟他是朋友,我不好意思賣他有問題的車子,所以我就介紹甲○○給他認識,他去向甲○○買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雖同案被告金昶毅未坦承被告乙○○買車之對象係伊自己,而推說係向甲○○所購云云。但查:金昶毅係與甲○○在本案查獲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停車場之處所經營贓車買賣之情形,此自金昶毅自承上開事實欄所列之編號(二)至(七)之汽車均係其所竊得,但卻均停放在甲○○之上開處所,而遭查獲即明。再觀金昶毅在原審訊問時,對於原審質問在檢察官處供稱係甲○○偷車時,竟稱被告甲○○自己開車被查獲,帶員警到「我那裡」查獲其他車,而誣指甲○○偷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顯見金昶毅係稱甲○○被查獲處為「我那裡」無誤,又證人甲○○之父 廖榮次 亦供稱:甲○○處之汽車,均見金昶毅來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綜上各情以觀,顯見被告乙○○所稱汽車係向金昶毅或向甲○○所購買,或係因不明金昶毅與甲○○之內部關係所致,但金昶毅則係在甲○○死亡後,推稱汽車係甲○○所出售無誤。是上開金昶毅所供自不影響其亦證實被告乙○○駕駛上開八F-七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向金昶毅購買,而非被告乙○○所竊得之事實。
(四)雖被告乙○○、丙○○經警攔查時所駕駛、搭乘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X七-二二三三)事後經查證確屬係偽造,然被告金昶毅亦陳稱:「(換車牌之事乙○○是否知道?)乙○○不知道,是甲○○決定要賣車子時才要我聯絡陳敏龍取得偽造車牌、行車執照,代價三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警員 張思遠 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看過被告乙○○所駕駛之紅色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但因查無犯罪之證據故未對被告乙○○做筆錄(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查覺乙○○所駕駛之紅色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者之警員糠玉奇結證稱:「(如何辨識車牌是偽造者?)經驗累積,並有去監理所問人。」(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該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以觀,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實難輕易查覺確屬偽造者,是被告乙○○、丙○○所辯渠等不知所懸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偽造者尚非無據。又雖證人闕清泉之警訊筆錄固載稱:「只知道該車係 金威傑 (即金昶毅)所行竊,然後偽造車牌及行照賣給乙○○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惟證人闕清泉嗣到庭證稱:「我是聽乙○○何以、丙○○說當初是跟金昶毅買的,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悉車牌、行照是偽造者。」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闕清泉前開警訊中之陳述是否真實本非無疑;況且,由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亦無從執之確定被告乙○○知悉所購買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牌係偽造者。
(五)被告乙○○、丙○○經警攔查時所駕駛、搭乘之奧迪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固然查獲內裝鉗子、固定夾、鎖匙、萬能鎖、探照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物之二個袋子;惟被告乙○○、丙○○均稱係依甲○○之交代而替被告金昶毅先載至被告丙○○家中暫置,證人金昶毅亦證稱:「車上那二袋東西是甲○○交給他們的,事發時我並不在,我想是甲○○用我的名義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上開袋子內之物品既非被告兩人所有,縱然該等工具上有被告乙○○、丙○○之指紋,亦不能單單據此當然推認被告等有竊取本案事實欄所載汽車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聲請鑑定證物上之指紋,本院認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尚非全然無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以:㈠被告丙○○與金昶毅對於被告乙○○出資購買本件查獲贓車之相關細節,所供岐異,不足採信;㈡原審認定被告乙○○難以察知上開車輛之車牌係偽造云云,惟未說明判斷標準,尚有未合;㈢原審以證人闕清泉、同案被告金昶毅在審理中所供與警詢及偵查相左,而以渠等對被告等有利之審理證詞為認定,亦有未洽;㈣本件查獲之竊盜工具之主要用途及持有狀況,尚未釐清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上開汽車均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竊,已如前述;㈡本案之車牌非被告所偽造,而處理車牌偽造之金昶毅,亦不能指證被告有知情而參與甲○○偽造車牌之情事;㈢另闕清泉就本案汽車之行竊及車牌之偽造,均未坦認自己有參與及與聞共見之情形,所供相關情節均係傳聞,難以逕採。㈣而扣案之工具復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竊盜本案汽車,亦如前述。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以被告丙○○與其兄 鍾文昌 、綽號「 金毛 」及 蘇義超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涉嫌共組竊盜、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並行竊汽車後向車主勒贖,並偽造信用卡等,因指與本案被告丙○○涉犯常業竊盜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辦理。惟本案就被告丙○○被訴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