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KAA二0七六二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罰鍰新臺二千七百元,逾期十五日內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綠燈轉黃燈瞬間應讓人在斑馬線中間快速右轉通過才對,前車警察沒有取締,只有取締伊,顯然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駕駛M五-三七九三號自小客車,於雲林縣油車村文化路與成功路口因闖紅燈右轉,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 蔡金甫 、 梁耀方 查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係員警見M五-三七九三號紅燈右轉,勤務人員攔車未停即前往攔停舉發,應無不當,亦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西警交字第一一六0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另據當場舉發之警員蔡金甫、梁耀方到庭同證稱:本件在該路口時紅燈大家都停車,受處分人甲○○當時也停了一、二秒鐘就右轉,我們看見後就隨後攔截開立罰單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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