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雖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彰縣警交字第二二0五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所有OA-二三六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於彰化縣○村鄉○○路「未懸掛車牌行駛」。異議人甲○○則以OA-二三六六號車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繳交車款而被法院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決並被債權人取走,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該車因受處分人經營不善而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債務清償問題,有債權人協調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甲○○因該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訴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時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駕駛人 陳文明 (住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油車巷八十二號)到庭證稱:「該車是我向綽號 阿雄 的朋友借的,我借的時候他有告訴我前面的車牌被警察扣押所以沒有懸掛,阿雄有說該車是別人賣給他的」等語。是受處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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