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急搜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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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急搜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搜索人甲○○右聲請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對甲○○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㈢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關於上揭規定,有謂係屬於「對人之搜索」,換言之,係針對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出於急迫情形,非先予進行搜索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恐有逸脫致無法緝捕到案之結果,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乃准許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程序。另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
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關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有謂係「對物之搜索」,即針對「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就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非法院,檢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爰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若法院認為「對人之搜索」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對物之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則准許核備,倘法院對該緊急搜索認為不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者不符合第二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況,仍得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進而加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受搜索人甲○○所在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之五號處所執行搜索,惟搜索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陳報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按,是搜索人陳報搜索之時間已逾前述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期限,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審酌搜索人本件緊急搜索內容,認尚有前述未當之處,參酌前開說明,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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