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與甲○○(通緝中,另結)均係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任於台中市○○區○○○路○○號「國安國宅」大樓之保全人員,丙○○則係「國安國宅」大樓之住戶。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丙○○遇見甲○○時,指責甲○○在崗位上睡覺,未善盡管制大樓出入之職責等語,詎甲○○竟懷恨在心,夥同乙○○及另二名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國安國宅」○○○區○○○○道口,分持木棍(未扣案)毆打丙○○之腰部、頭部等處,致丙○○受有右側腎臟血腫併血尿、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昏迷倒地,經人送醫治療始清醒。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側腎臟血腫併血尿、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甲○○、另二名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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