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肆拾陸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並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業經鈞院將被告供押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除已受償執行費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計算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債權本金二百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外,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及強制執行分配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目前無力代為清償。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及強制執行分配表一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五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