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並依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九三調整利息(現年息已調降為百分之八.二0八),清償期為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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