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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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六號起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點左右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十八時許亦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亦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觀護人定期採驗尿液而查獲,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觀護人定期採驗尿液再次查獲(業經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觀護人定期採驗尿液三度查獲。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觀護人三次定期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三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二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