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一-KAA三八七八七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行駛中遇警臨檢,員警從內車道將伊攔下,伊一直都開在內線道,伊沒右側超車,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八分駕駛NT-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台一線大湖口橋南端右側超越大貨車,經雲林縣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 張加棟 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舉發之證人即張加棟到庭結稱:「本件係伊舉發,當時受處分人超越一部大貨車,他是右線超車沒錯,他是在外線車道被我舉發的」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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