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二號前時,不慎與 王玉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二八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喝啤酒及酒後肇事等語,另有証人王玉奇之証詞、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為証。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後駕駛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與王玉奇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因王玉奇所駕駛小客車違規停在路中,伊經過時小客車突然開啟車門,以致發生碰撞,伊人很清醒,駕駛機車跟平時並無差別等語。
三、經查:按血液中酒精含量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一三二%,換算成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即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二時十分許,而警員於同年月日二時四十八分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八毫克,有被告、證人王玉奇警訊筆錄及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僅間距三十八分鐘,依前揭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三一九毫克《計算式為○、二八毫克/公升+○、○六二八毫克/公升×(38/60hr)=○、三一九毫克/公升》,是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事實,惟其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定程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節,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証人王玉奇二人於警訊証詞、雙方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原因係王玉奇駕駛之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車道中,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機車擦撞小客車車門以致肇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是本件車禍係因證人王玉奇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核與被告酒後駕車並無必然關係。雖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觀察紀錄,警員甲○○勾選被告有「酒醉駕車」之選項,此外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紀錄,惟據證人即查獲肇事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仍在現場,當時被告行動或說話都很正常,走路也正常,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均看不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雖有飲酒事實,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