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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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三千元整,逾期十五日內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四千元整,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五千元整,逾期三十日以上者,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六千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台中火車站並未有攬客及逃逸之行為,舉發員警並無照片或受攬人資料以資佐證,足證異議人並未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廿三時四十分在台中市火車站大門口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並於員警取締稽查時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員警服裝完備站立於車站前,視線清楚,並無死角而造成誤判之虞,本件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有該警務段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鐵二警行字第五七0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另據當日服勤取締之員警 林俊銘 到庭證稱:在九十年十月五日我看見受處分人甲○○站在火車站大門口叫客,我即上前取締要他回派出所,他有跟我從剪票口進入,之後他從出票口出去開車離開,我在下班前又看見他,我有向他是否到派出所簽名否則我仍依法舉發等語。按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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