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一、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底某日止,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七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0號裁定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且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六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或前三日內某時迄同年九月底止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部分,惟此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卻仍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時間則達半年,但此種犯罪所生損害主要係行為人自戕身體健康,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