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一家石材加工廠,向自訴人訂購香榭石等產品,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均未給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訂購香榭石材,貨款有部分未清償,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訂購之前開石頭,均送往伊所施工之全國一品飯店三樓,但因業主表示該石頭有色差,乃向自訴人反應,但自訴人不願意負責,施工完畢後業主不滿意,故無法收足工程款支付本件貨款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向自訴人訂購之材料款是否如自訴人所述之前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僅提出送貨單為憑,沒有該批石材之單價證明,就本案債務是否存在,存在債務若干均不能提出明確之證明;(二)被告於訂貨之後尚有付清三成之價金,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到庭自承無訛,核與被告辯稱伊已經付了九萬元之貨款等語相符;(三)自訴人主張被告賤價出售石材,未據提出證明以明其實,且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施工地點為全國一品,有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三紙附卷可憑,核與被告供稱:伊是為了在全國一品施工才訂購該批石材等語相符,是以自訴意旨以被告賤賣石材,認被告於訂貨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而被告辯稱石材品質不佳,沒有辦法取得預計之工程款乙節,固未據提出證明,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而被告是否犯罪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是以本案自訴人對於出賣予被告之石材並無品質上之問題等情,應負責舉證,惟自訴人並未就該批石材之品質是否與雙方約定之品質相當盡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爭訟之方式處理,爰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