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五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戒治期滿,經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一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攔河堰及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等地,平均每日施用三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殘渣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五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戒治期滿,經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針筒三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無法與其上之海洛因毒品剝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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