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加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加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遵命報到後,執行檢察官竟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㈡經查:
⒈就被害人 廖德峯 、 羅秀枝 之部分:受刑人於105年11月20
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往 廖育邦 住家找廖育邦協商債務,受刑人與廖育邦之父親廖德峯及母親羅秀枝坐在門口商談廖育邦之債務應如何處理,廖育邦之父母親主動開口以50萬元達成和解,受刑人允諾,並由廖育邦父母親與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尚有見證人 王朝坤 主席之簽名,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均全程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受刑人未用恐嚇手段為之,且已以和平方式處理上開債務。另受刑人就同年11月15日下午指示 林家弘 前往 廖德峰 及羅秀枝住處處理債務之事,業已向廖德峯及羅秀枝澄清誤會,並誠摯道歉,經廖德峯簽立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可證受刑人犯案情節實屬輕微。
⒉就被害人 林麗娟 之部分:受刑人當時係借款60萬元予林麗
娟,以月息1萬5000元計算,由受刑人事先預扣5個月借款利息7萬5000元,林麗娟實際取得借款52萬5000元,後因林麗娟先行還款10萬元,遂雙方約定以剩餘之50萬元計算借款利息,本件以受刑人1年可得借款利息18萬元【計算式:15,000x12=180,000元】除以借款本金60萬元計算,受刑人取得之年息僅為30%,然參酌現代商業交易習慣,年息為30%非顯不相當之利息。另受刑人對於106年4月11日、8月21日委託 林委信 至林麗娟工廠處理債務一事,業已向林麗娟澄清誤會,並誠摯道歉,經林麗娟簽立和解書,並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民、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受刑人亦因之免除林麗娟之債務,亦證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
⒊次查本案係經檢察官上簽呈並獲經上級檢察主管同意認罪
協商,且同意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以1000元折算壹日,而非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壹日,本案復無任何被害人人身遭受侵害,受刑人更於偵查中即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本案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㈢又受刑人於為前開犯行後,至106年11月22日為檢警查獲時
,並未再為任何犯行,堪認受刑人業已改過自新。而受刑人目前在福全木器裝潢擔任裝潢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受刑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7歲,受刑人之太太則全心照顧孩子並無工作,因此家庭開銷均須由受刑人薪水支應,今因受刑人發監執行,令其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揆諸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準此,本件誠如上開所述,並無確切證據資料足以顯示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實未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似未就本案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及有無符合「難收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具體指明詳加論述,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實有
未洽,應予撤銷;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懇請鈞院併於裁定同時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達救濟之目的。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加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協商程序,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受刑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以「受刑人林加倫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等罪,均居犯罪之首腦,糾夥共犯多人,分別以在被害人住處潑灑紅漆、恫言加害生命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償付其子之債務;以及以阻擋重利案被害人廠房大門、監控行蹤、強欲參與公司經營、半夜在被害人住處燃放煙火、在被害人住處潑灑糞便等方式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9),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及利息分別達50萬元、20萬元、12萬元,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且受刑人前於10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變本加厲再犯本案,難認有悛悔向善之決心,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序。」等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另就上開一、聲明異議意旨㈡、1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以被
害人廖德峯、羅秀枝部分 係渠 等主動開口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非遭受刑人恐嚇;又就聲請意旨㈡、2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以取得之年息僅為百分之30,尚非顯不相當之利息,綜合上情,足認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並無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然按聲明異議之內容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若是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因兩者均非屬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該節所指,實已意指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所違誤,然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於確定後即生效力,惟受刑人並未聲請再審救濟,復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本件確定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有無犯罪或犯罪情節為何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檢察官或審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係經檢察官上簽呈並獲上級檢察主管
同意認罪協商,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且係以1000元折算1日,而非以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足認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被
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主文中所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乃法院依受刑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內容,就受刑人願受科刑範圍中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即非屬認罪協商之範疇。是本件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檢察官同意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甚明。聲請意旨執此逕認本件係經公訴檢察官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聲明異議意旨以該判決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0
00元折算1日,而非以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足認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法院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即不拘束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為適當等情,業如上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又以聲明異議人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及其為本件犯行後,至為警查獲時,未再為任何犯行,目前有穩定正當工作,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開銷亦由其負擔,若發監執行,將令其家庭經濟陷入困頓,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云云。然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為法院判決時之量刑事由,此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本不足以作為論斷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標準,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