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白政宏 律師
薛銘鴻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洪石和 (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在台北市中華體育館「世界氣功大會」上,預與被告甲○○和乙○○(由其他人提起自訴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判決無罪)等人事先套招,表演隔空推人、隔空吸人等特異功能,並將之拍成照片、錄影帶,在報紙刊登「各地會館免會觀賞世界氣功大會表演錄影帶」之廣告,充作各地道管之宣傳品,以廣招學員,致使自訴人丙○○信以為真,因而加入太極門,共計以支票繳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藉使洪石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刑法第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安戶字第9130024100號函附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七宗第121頁、第12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