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結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被告接來台灣團聚,惟旋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於六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六月二十五日逕自返回大陸,原告多次寫信與打電話均無法連絡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本智顏錦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孫本智、顏錦芳到庭證述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其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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