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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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三八六地號上建號一二○八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房屋,經由原告依法承受取得所有權。該執行事件因被告以與債務人有未支薪為由而占用系爭房屋,故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迄未取得占有,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參考。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各一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參考,核其等內容,與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甚明。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被告因無權占有使原告無法取得占有,自有遷讓返還之義務。至被告因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縱有債的糾紛,亦不得對抗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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