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印尼籍之YANTISRI係已逃逸之外勞,竟與印尼籍人SUNARTI(未據起訴、年籍資料詳卷)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SUNARTI介紹YANTISRI予甲○○,而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非法仲介YANTISRI予不知情之 吳秀彩 (業據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吳秀彩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從事煮飯、打掃工作。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循線在吳秀彩上址住處查獲YANTISRI,始知悉上情。
二、(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雇主吳秀彩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人即受僱外勞YANTISRI於警訊時、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媒介之人SUNARTI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二)又被告媒介YANTISRI至吳秀彩上址住處工作,而獲取八千元報酬有意圖營利之犯行甚明。(三)而YANTISRI係逃逸之外勞,亦有外僑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在案,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舊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與SUNARTI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