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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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賣行動電話,便前去挑選。其中一支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X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十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遭人竊取。而乙○○對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有認識,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故買之。嗣經警查獲訊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於上開時、地購買該行動電話,惟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行動電話手機因體積小價值高,為失竊率極高之物品。而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所見到某男子販賣手機,該名男子既非通信行業者,且僅係臨時設攤販物,又有大量手機可供販賣,其所販賣之物品來源已屬有疑。而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手機,既非新品,又無原廠保證書,是被告對於該手機之來源不明,顯非無認識。而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茍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為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認識,而故買為己有,即足以該當於本罪。是被告雖對於該手機究竟係他人因竊盜、侵占而得並無所知,然既可認識該手機來路不明,竟猶起意故買之,自不得事後反稱不知該物品為贓物云云,以卸免刑責,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本件係由警方憑該手機序號,自門號卡申請人循線查得被告,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證人 陳秀惠 、 陳瑞茹 亦證述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明確。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動機單純,且購買後係供己使用,並非轉賣圖利,情節輕微,並酌以其素行、智識、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本次誤釐刑典,乃一時不慎,究其惡性非重,又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