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民小學附近某地點,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旋駕駛該車在臺北縣、市路段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因駕駛不慎致該車後引擎蓋凹陷、車門鎖故障(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迄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慎健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取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繫屬該院(案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現案件審結後尚未確定(該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現尚未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竊盜犯行,因時間僅隔二日,且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相較於該案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