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泉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 林德昇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自訴人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之分公司),被告甲○○為其子。被告母子二人分別於分公司成立時起,違反規定,佯稱為雇主代收須繳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安定基金費,然於向雇主收取該款項後,卻未代雇主繳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將該安定基金費侵吞入己,又其等將外勞交給雇主時,自外勞之薪資扣減代繳所得稅款後,直接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將該稅款保留在雇主或外勞之帳戶,致使自訴人面臨可能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停止營業或撤銷許可之境,因而受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訊之自訴人陳稱其未曾向雇主及外收取安定基金費及待繳稅款,被告二人違反規定,收取不該收取之款項,其屢次要被告二人將不該收取之款項歸還雇主,均未獲置理等語。是據自訴人所指陳被告二人違反規定,巧立名目收取款項,即於收取款項之一開始就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原基於持有之意思收取款項,嗣變更持有意思為所有意圖,而將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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