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枴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甲○汽車擋風玻璃、引擎蓋之枴杖鎖,屬被告所有,目前仍使用中,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押在案,然既未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