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AIHUY(中文姓名:范太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AI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銅鑼分駐所警員 邱治維 111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PHANTHAI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自身受傷程度(見偵查卷第11頁)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居留證效期已於111年9月5日屆滿(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及酌情宣付保護管束。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自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秋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PHANTHAIHUY(越南籍,中文名:范太輝)
男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7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HAIHUY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0號旁,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水溝。PHANTHAIHUY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12.0毫克(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一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THAIHUY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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