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政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鈞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7日,於106年1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部分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現金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使用之釣魚線,雖係供被告竊取前開現金所用之物品,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羅鈞政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政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7日,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0時8分許,步行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由 莊云銘 所管理之中港福德宮內,持前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未扣案),伸入廟內之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莊云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鈞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莊云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鈞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持用前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1條,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因此難以特定執行標的,且此類工具價額甚低,又可輕易取得,是無論對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難以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應認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