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舜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1號、111年度偵字第30247號、111年度偵字第33558號、111年度偵字第33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3560號、111年度偵字第33561號、111年度偵字第33562號、111年度偵字第33820號、111年度偵字第367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223號、111年度偵字第40224號、111年度偵字第40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列關於「
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㈡第4列關於「4萬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元(手續費15元)」㈢附件二犯罪事實㈠第3列至第4列關於「110年10月20日15時27
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部分,應予刪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業已載明帳戶交易明細查無此部分匯款資料)。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第3列關於「19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7分許」。
㈤另補充庚○○、卯○○、子○○、戊○○、寅○○、己○○、乙○○、巳○○
、壬○○、甲○○、丁○○、癸○○、丑○○、辰○○等人(下稱庚○○等14人)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辛○○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辛○○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辛○○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庚○○等14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辛○○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辛○○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等,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雲宏 」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楊雲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以暱稱「 林家保 」、「 陳文雄 」結識丙○○,向其佯稱可加入geak500s.com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林家保」、「陳文雄」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無法提領獲利,且上開網站亦突然消失,丙○○察覺有異,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邱舒虹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51號
第30247號第33558號第33559號第33560號第33561號第33562號第33820號第36709號第40223號第40224號第40228號第45684號被告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雲宏」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楊雲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聯繫庚○○,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二)於110年9月17日,以LINE聯繫卯○○,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22分許、21時25分許、110年10月18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4萬1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三)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聯繫子○○,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四)於110年10月13日,以IG聯繫戊○○,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8時8分許、22時2分許、110年10月16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4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五)於110年10月17日,以LINE聯繫寅○○,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8分許、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六)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聯繫己○○,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七)於110年10月11日,以LINE聯繫乙○○,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八)於110年10月15日,以LINE聯繫巳○○,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1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九)於110年10月11日,以LINE聯繫壬○○,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十)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聯繫甲○○,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110年10月20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1分許,匯款3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十一)於110年10月8日,以LINE聯繫丁○○,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十二)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聯繫癸○○,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十三)於110年10月11日,以LINE聯繫丑○○,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十四)於110年9月14日,以LINE聯繫辰○○,謊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子○○、寅○○、己○○、乙○○及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庚○○、卯○○、子○○、寅○○、己○○、乙○○、巳○○、甲○○、丁○○、癸○○、丑○○、辰○○及被害人戊○○、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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