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昱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昱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9至10所處之刑,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1至14所處之刑,前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處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7至20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尚毋庸就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曾定應執行刑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110年5月6日編號1至8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95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號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110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8號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6號110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38號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1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111年3月24日編號9至10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6號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109年12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111年5月21日編號11至14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111年9月8日編號15至16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83號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111年10月12日編號17至20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60號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2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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