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2列之「竊報」應更正為「竊盜」),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尹為警查獲及製作筆錄時之穿著照片2張」。
二、審酌被告2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別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飯糰1個及價值69元之啤酒1瓶,均已飲食完畢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 徐怡雯 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客觀事實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飯糰1個、啤酒1瓶,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均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秋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被告李尹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在店內座位區食用完畢後離去。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進入該超商,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1瓶(價值69元)藏置在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徐怡雯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諱言當日曾前往該超商,惟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實為伊本人無誤,伊當時酒醉不清楚拿取何物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怡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被告先後進入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飯糰及冰箱內啤酒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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