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賭博前科惟尚未構成累犯與 李致廷 (原名 李錦文 ,由原審另行審結)、 林慶益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係 王進吉 之朋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日本料理店內飲酒,適王進吉亦偕同其前妻 吳菀 家及友人 楊勝麟汪嘉展 在該店喝酒,至翌(十二)日上午二時許,因王進吉已不勝酒力仍執意向隔桌之上訴人、李致廷、林慶益敬酒,遭上訴人、李致廷、林慶益勸阻,王進吉因而不悅,憤而拉扯上訴人,進而發生爭吵,上訴人、李致廷、林慶益三人竟共同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人之胸部,足以使人因而受傷,並因傷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卻均未能預見,仍共同毆打王進吉之胸部等身體部位,致其左胸外下緣有一三〤三公分之瘀血、右後背近腰處有一條長二公分之擦傷、左手掌食指根部有一0‧五〤0‧四公分之擦傷。嗣經吳菀家將王進吉拉開搭車離去, 王某 事後仍感胸部疼痛,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終因胸部之鈍傷致兩肺瀰漫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證人吳菀家於偵審中證稱:「他(指王進吉)告訴我傷及頭部及胸部,尤其胸部傷的很嚴重,他告訴我胸部疼痛,可能有瘀血,有前往 馬階 醫院就診」、「隔天農曆初四凌晨我們去馬階醫院,醫生說還正常,但『王』說他胸口還很痛,他一直說胸部疼痛,就去馬階醫院看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如若屬實,則王進吉赴馬階醫院急診,主因即在胸部疼痛。惟依卷附馬階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馬院醫急字第八三一六二0號函暨所檢附之王進吉病情與病歷資料影本所載,王進吉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馬階醫院外科急診,當時顏面有多處擦傷及一公分裂傷,並主訴遭人毆打喪失意識大約十餘小時,嘔吐過一次,此外似無身體其餘部位受傷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而同院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四一0九一號函,復稱:「王進吉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於本院急診外科就醫,當時顏面部有一長約一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部X光檢查報告正常,病患主訴全身被打,並無持別提到胸部問題」(見上訴卷第七十頁),則證人吳菀家前開證言似與上引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符,是否足堪憑信,即待深入查證剖析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傳訊為王進吉急診之醫師查證明白。上訴人在原審復一再聲請查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七二頁),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乃向馬階紀念醫院函詢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王進吉診療之醫師姓名及住所,經該院函覆係 周振業黃宏立戴仲甫 等醫師為王進吉診治,並查報各該醫師住居所(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惟原審僅依憑上述資料傳訊證人周振業,於周振業傳喚未到後(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即未再傳訊,復未傳喚黃宏立、戴仲甫到庭作證,致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仍舊存在。再者上開王進吉病情與病歷資料影本所載:王進吉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馬階醫院外科急診,當時顏面有多處擦傷及一公分裂傷,並主訴遭人毆打喪失意識大約十餘小時,嘔吐過一次(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如若無誤,則其就醫時敘述之身體狀況(如喪失意識、嘔吐等),是否屬頭部受創後產生之徵照﹖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高檢醫鑑字第0八九號鑑定書記載,經解剖後確發現王進吉右頂葉局部之蜘蛛膜下腔出血(見相驗卷第三九頁),則王進吉死亡之原因,與其右頂葉局部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有無關聯?該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王進吉兩肺瀰漫性出血有無關係?若有,該項右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究係如何造成?是否與其和上訴人之肢體衝突有關?攸關王進吉之確實致死原因及上訴人應否擔負罪責,亦應查證明白。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高檢醫鑑字第0八九號鑑定書所載,王進吉身上外傷計有左胸外下緣三〤三公分瘀血一處、右後背近腰處一條長二公分擦傷、左手掌食指根部一0‧五〤0‧四公分擦傷(見相驗卷三六頁)。則鑑定人 吳木榮 於原審證稱:「死者被打時有穿衣服,所以表面表皮沒有傷」(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即與上引鑑定書之內容,不相符合。再者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當時有指述胸部疼痛,否則醫師豈會對被害人照胸部X光」,如若屬實,則王進吉就醫時,既已告知醫師其胸部疼痛,負責診療之醫師何未發現其胸部外下緣有三〤三公分之明顯瘀傷?凡此關係王進吉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翌日就醫時,其胸部是否已受有傷害及其因傷致死是否確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為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復於同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三項著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又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是法院定調查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自應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以便渠等行使詰問權。而前述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說明:「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意旨不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中關於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又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是否僅止於提示證人之訊問筆錄或告以要旨為已足?其所為之答辯是否僅限於對證人筆錄內容之承認或否認?僅提示訊問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在形式上,雖已踐行調查程序,然實質上仍屬有違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且妨礙實體真實之釐清。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汪嘉展、楊勝麟、鑑定人吳木榮在原審之證言,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資料,惟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楊勝麟(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汪嘉展(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先後赴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法醫室訊問鑑定人吳木榮(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一七一頁)時,均未傳喚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到場,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則原審踐行之上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與同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被告防禦權?何以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俱未審酌、說明,即逕採納證人汪嘉展、楊勝麟及鑑定人吳木榮在原審前開調查證據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不無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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