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三)、
(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 徐瑞鴻 之離職員工有債務糾紛,而未能從徐瑞鴻得知該員工之住處,即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21時12分許,至徐瑞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玻璃工廠外,徒手將徐瑞鴻擺放在該處之18片玻璃翻落地面,致該18片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瑞鴻。嗣徐瑞鴻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瑞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玻璃遭毀損情形照片
2張。
三、核被告李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恐嚇、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職任鐵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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