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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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前一日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後,竟再於本次酒後駕車,業據被告 陳明 無誤,惟所駕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陳宏國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國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

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1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359巷口時,因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3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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