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美秋

陳海雲

陳孟寧

陳慶化

賴秀鳳

王國華

王婯庭

王守程

温賴琇梅

賴琇蘭

賴麗花

兼上十一人

送達代收人 賴洪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俊男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本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為 賴美花 、賴俊男、 賴林瑞愛賴俊傑 ,上訴人並非反訴判決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反訴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渠等對反訴判決聲明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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