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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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妙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妙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吉祥園卡拉OK歡唱廣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妃洋卡拉OK歡唱廣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妙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羅妙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妙瑄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對面吉祥園卡拉OK歡唱廣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0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4)日1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因車速明顯偏快且有偏移之情形為警攔查,於翌(14)日1時32分許,測得羅妙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妙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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