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7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 劉銘松
劉○○(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松積欠原告新臺幣206,939元、利息未清償,訴外人 劉何清美 死亡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劉銘松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劉○○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劉銘松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劉○○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劉何清美並未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告主張劉何清美已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