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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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

被告李昀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補充「被告李昀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證人「 梁佑朋 」為「 梁祐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斷。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沛渝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持板手為本案犯行,惟該板手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自放置於車上、公司所有之工具箱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李昀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駿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12分許,駕駛BAZ-30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與吳沛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板手1把下車指向吳沛渝後,再持該板手持續敲擊吳沛渝所駕駛之該1701-U5號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車窗,藉此恫嚇吳沛渝,使吳沛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車窗產生明顯刮痕,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沛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沛渝之指述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證人梁佑朋、 陳俊源 之證述。

(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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