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佩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毛巾壹條、牙刷旅行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襪子2雙、毛巾1條、牙刷旅行組1組,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其它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林佩臻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 蔡雅如 管領之魔術靈清潔劑1瓶、襪子4雙、棉花棒1包、 潘婷 護髮乳2瓶、毛巾1條、牙刷旅行組1組等物(魔術靈清潔劑1瓶、襪子2雙、棉花棒1包、潘婷護髮乳2瓶,業經蔡雅如領回),得手後,僅結帳飲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雅如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佩臻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盜物品之事實,然竊取之客體僅坦承魔術靈清潔劑1瓶、襪子3雙、棉花棒1包、潘婷護髮乳2瓶等物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勘驗超市內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此有員警勘驗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衛生棉1包,惟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竊取衛生棉,且經勘驗超市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拿取衛生棉之畫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之物,即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