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記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林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次犯行應依累犯加重,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爰不予加重其刑,復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宜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見 蕭允翔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1年3月4日13時30分許,林宜德正欲啟動及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尋回上開贓車(已發還蕭允翔)。
二、案經蕭允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允翔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黃奕誠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蒐證照片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