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953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色無牌TOYOTA所有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之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或具狀具體確認所指確切之被告為何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黃色無牌TOYOTA(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未載明具體被告之姓名、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經本院以民國111年3月16日雄院和民雄四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12號函請原告提供可資辨別身分之物品或文件等,而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語。惟查,本院並非神通廣大,在無法得悉車號之情況下,僅憑照片即能知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如原告知悉有其他機構可憑汽車照片即能知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者,亦請具狀告悉,本院當可函請該機構協助調查。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或具狀具體確認所指確切之被告為何人,逾期置理,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認本件並無繼續訴訟之實益,是否考量於5日內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俾辦理退還裁判費相關事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