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告 胡登舜

胡淑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淑琴

被告 胡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母 胡呂辣 生前曾簽立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然遺囑中並未提及遺產部分的定存利息如何分配,而胡呂辣之遺產有關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3筆存款利息共計20萬1,400元,被告執行遺囑竟未予以分配,而該遺產既為繼承人所繼承,爰請求被告分配予繼承人等語。核原告起訴之意旨,主要係被告是否依據遺囑執行分配遺產,此涉及前揭所定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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