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朋被訴如理由欄第貳點所載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朋原受 辜伊婷 雇用為其運送攤位販售之魚貨,因細故對辜伊婷及受其雇用協助販售魚貨之 黃志雄 心生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機車停靠在辜伊婷販售魚貨之攤位前(臺南市○○區○○路上「兵仔市場」內),在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將機車踏板上白色水桶內之尿液朝辜伊婷潑灑,致辜伊婷身上沾染尿液而足以貶損其名譽。林志朋另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4分鐘後即同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機車停靠在該攤位前,在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將右手所持紅色水瓢內之屎糞朝黃志雄潑灑,致黃志雄身上沾染屎糞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嗣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伊婷及黃志雄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朋對前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本受僱於告訴人辜伊婷,因故對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心生怨隙,竟於前揭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工作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潑尿潑屎之手段貶損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之名譽,使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陷於難堪尷尬之境地,連帶生不良影響 於渠 等販售魚貨之生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高職畢業後從事運送魚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父母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按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以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固起訴陳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將白色水桶內尿液朝告訴人辜伊婷、黃志雄及攤位上之魚貨潑灑,又於4分鐘後即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返回,將紅色水瓢內屎糞朝告訴人辜伊婷、黃志雄及攤位上之魚貨潑灑,足以貶損告訴人辜伊婷與黃志雄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害渠等名譽,復致攤位上魚貨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辜伊婷等語。然該攤位桌面上之魚貨沾染到的屎尿沒有很多,雖然可能會有些味道或心理作用,但其實還是可以食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辜伊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知消費者聽聞獲悉此事後或於主觀上不願食用,但該攤位上魚貨尚未達到遭毀棄、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依然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20分許,以白色水桶內尿液潑灑之對象係告訴人辜伊婷,於4分鐘後即該日上午6時24分許,以紅色水瓢內屎糞潑灑之對象則係告訴人黃志雄等事實,亦經被告供承明確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應堪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潑灑穢物之行為均涉犯毀損罪而係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毀損罪處斷,容有誤會。茲因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潑灑屎尿沾染前開攤位上魚貨部分,與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利器將告訴人辜伊婷裝設於前開攤位上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致該監視器無法錄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毀損罪,係以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勘驗內容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未於前揭時地剪斷監視器之電線等語。經查:
㈠某姓名不詳之男子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為6時5分29秒至6時5
分33秒時,呼喊:「 朋仔 、朋仔、朋仔,等一下啦」,然後監視器鏡頭即被不詳之人遮住,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剩右上角部分尚有正常畫面,監視器畫面旋又於晃動後結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中固有不詳男子出聲呼喊:「朋仔、朋仔、朋仔,等一下啦」,然該男子口中所稱之「朋仔」是否即係被告、該男子是否係為阻止被告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而呼喊等事項均無法確定,本院自難僅憑該錄影檔案即認被告有前揭毀損犯行。至於卷附照片則僅能證明上開監視器電線業遭剪斷之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748號偵查卷宗第37頁、第40頁),同難作為認定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者即係被告之證據。
㈡告訴人辜伊婷雖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呼喊「朋仔、
朋仔、朋仔,等一下啦」之男子即為證人 陳俊佑 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觀證人陳俊佑於審理中證述:伊是直接跟被告講話而沒有先稱呼他,但別人都以「 阿朋仔 」稱呼被告,從伊家中經營的攤位角度看不到告訴人辜伊婷販售魚貨的攤位,沒有看到被告走進告訴人辜伊婷販售魚貨的攤位,也沒有對被告呼喊:「朋仔、朋仔、朋仔,等一下啦」等語,可知證人陳俊佑未曾對被告呼喊:「朋仔、朋仔、朋仔,等一下啦」,告訴人辜伊婷此部分陳述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於審理中雖又稱:被告早對告訴人辜伊婷心生怨隙,
於該日上午5點更已先有挑釁之動作,於上開監視器電線被剪斷後又以屎尿潑灑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從監視器畫面交叉比對而予判斷,被告亦有足夠的時間在剪斷監視器電線後,到市場旁邊的公共廁所拿上開白色水桶,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對告訴人辜伊婷及黃志雄為潑灑屎尿之行為,故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者應係被告等語。惟檢察官此部分陳述均係基於客觀情況所為之推測,至多僅能合理懷疑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之行為,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仍難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無疑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勘驗內容及
照片,遽認被告有前揭剪斷監視器電線之毀損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