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被告 繆福喜 被告 張才山 訴訟代理人 曾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繆福喜、張才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繆福喜、張才山應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繆福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繆福喜、張才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建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免付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有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259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才山則以:系爭房屋伊有出資三分之二搭建,繆福喜為三分之一,伊要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繆福喜方面:被告繆福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2.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張才山雖稱要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惟拋棄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在被告張才山未為拋棄登記之前,系爭房屋仍為張才山與繆福喜分別共有。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904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之平房,位於巷弄內,並未面臨道路,巷弄極為狹窄,僅可供人通行,附近均為老舊住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認系爭房屋按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2.4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9040元,乘以年息4%,每月之不當得利為976元(9040x32.4x0.04/12=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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