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田
吳上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金田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金田與吳上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發現 蕭火源 在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乃上前與蕭火源搭訕,2人先後向蕭火源詐稱:在工地駕駛挖土機時挖到一包金戒指,以報紙裝共有50個,因欠人債務需要現金周轉,要以金戒指向蕭火源周轉現金,致蕭火源陷於錯誤,蕭火源隨即○○○鄉○○路○段○○號冬山鄉農會自蕭火源之配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鄉○○路○段○○○號前交予楊金田及吳上仁,楊金田與吳上仁得手後,朋分花用。嗣蕭火源將上揭金戒指拿至銀樓店鑑定,發現係假金戒指,始知受騙。
三、楊金田與吳上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附近,見 游進財 (已歿)獨自1人,認有機可乘,遂上揭搭訕,並由楊金田與吳上仁向游進財佯稱:因渠等住金門且從事挖土機工作,挖到一甕金飾,外地人銀樓不讓渠賣,因需現金,要求以將金飾放在游進財處,向游進財借款30萬元云云,致游進財陷於錯誤,即同楊金田與吳上仁返回宜蘭縣○○鎮○○路○○○巷之住處,再由楊金田與吳上仁將假金飾交給游進財之配偶游 簡桂蘭 ,亦致 游簡桂蘭 陷於錯誤,於同○○○鎮○○路○段之西門郵局提領30萬元交給楊金田與吳上仁,楊金田與吳上仁得手後,朋分花用。 嗣游 簡桂蘭將上揭事告知其子,始知受騙。
四、案經游簡桂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金田、吳上仁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田、吳上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火源、游簡桂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蕭火源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假金飾照片4張、證人即被害人游簡桂蘭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假金戒指17個、98年6月23日被害人蕭火源提款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年7月27日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金田、吳上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2次詐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楊金田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金田、吳上仁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仍利用年長者之思慮未周及人性之弱點,詐騙其等之積蓄,且被告楊金田、吳上仁另有其它相似之詐騙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楊金田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6月不等,被告吳上仁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被告楊金田有期徒刑1年,被告吳上仁有期徒刑8月、楊金田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全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楊金田、吳上仁一再犯案,惡性重大,又被告吳上仁已與被害人蕭火源、游簡桂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並均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楊金田則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稱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44頁背面至45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害人游簡桂蘭提供警局扣案之假金戒指17個,雖係被告楊金田、吳上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轉讓予被害人游簡桂蘭,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被害人│詐騙金額│主文│├──┼───────┼────┼────┼──────────────┤│1│98年6月23日上│蕭火源│18萬元│楊金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午9時許,宜蘭│││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縣○○鄉○○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段301巷口│││吳上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2│98年7月27日上│游進財、│30萬元│楊金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午9時許,宜蘭│游簡桂蘭││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縣冬山鄉珍珠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路附近│││吳上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