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姚文祥 訴訟代理人 姚文凱 被告 蔡三海
蔡三本 蔡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九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暨其建物增建部分(含第一層增建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頂增建面積一一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原告、被告蔡三海、蔡三本、蔡瑞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三海、蔡三本、蔡瑞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8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暨其建物增建部分(含第1層增建面積8.52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面積2.58平方公尺、第2層頂增建面積115.9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蔡三海、蔡三本、蔡瑞安(下稱被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即按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地址,以台北長安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出面協商共有物分割情事,除蔡瑞安收受外,蔡三本及蔡三海均遭退回。本院民事庭於102年2月19日曾令兩造先行調解,惟仍無法協議決定。㈡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老舊建築,面積含附屬陽台僅為225.5平方公尺(約68.1坪),其上並有增建第1、2層共11.1平方公尺及第2層頂增建面積115.98平方公尺,且該房屋僅有1處出入口,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使用之完整性,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均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將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祖先所留遺產,由兄弟4人繼承,因繼承人中之 李三益 將支票借他人使用,致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得標。被告3人當時實在無法湊足該數額款項,亦不懂法律而造成此糾紛,因家族在此已居住2、30年,實無法割捨,經兄弟研商將向銀行貸款,希望能以原價260萬元再補貼差額向原告買回應有部分4分之1,或原物分割將1樓或2樓割給原告,再由原告補償差價方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被告3人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3人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被告3人所辯尚無可取。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4人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僅有1出入口之2層樓建物、現為被告3人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且被告3人於拍賣當時尚無法籌得260萬元而優先承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3人,並由被告3人補償原告260萬元以上金額之分割方法,事實上亦不可行,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約2,387萬元,被告3人亦不爭執,被告蔡三海且稱「如果有這個價格,我可以考慮賣」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見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3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對兩造最為有利,誠屬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依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