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識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中之「累犯」、處罰法條欄中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易字第303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記載「累犯」、處罰法條欄中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然參諸犯罪事實要旨欄中已記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99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所犯,且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就被告論以累犯,足認前揭主文欄中記載「累犯」、處罰法條欄中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