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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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威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芳元 代理人 蕭金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駕駛人甲○○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時,為警過磅查獲裝載貨物總重47.32公噸,該車核定重量43公噸,核其超載4.32公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出貨時是47.14公噸,伊覺得是磅秤有誤差值,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過磅發現裝載貨物總重為47.3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3公噸等情,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磅秤有誤差值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仲吾 到庭證稱:「我們的地磅都有定期檢驗,確實超載我們才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0頁筆錄),顯見磅秤確有經過定期檢驗合格,被告空言辯稱有誤差值云云,尚屬無據,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本件情形,係因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以上,始為警舉發,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核定載重為43公噸,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經測得載重47.32公噸,已然超重達4.32公噸,非僅為受處分人所辯解之僅僅超重20公斤而已,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開言詞為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予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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