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燦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燦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鹿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冬山鄉鹿埔社區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建燦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 王勝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往羅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王勝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難治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前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由被害人王勝利之子 王建智 警詢中代其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被害人王勝利事發當時有配偶 鄒美蘭 (見本院卷第21頁),本得獨立提出告訴,故偵查中檢察官指定王建智為本件代行告訴人,顯屬不合法。然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其父親事發後送醫時,意識仍然清醒,有委託其提出告訴等語,故王建智實應為告訴代理人,本件告訴仍屬合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王建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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